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违法种类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国家主席令第4号,2008年8月29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情节轻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
情节较重,经责令限期没有整改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 | |||||
情节严重,停业整顿后仍未淘汰的或者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2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情节轻微,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 责令九十天内治理 | ||
情节较重,经限期治理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 |||||
情节严重,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3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
情节较重,经责令改正后,虽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拒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也不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改正 | ||
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且造成损失较轻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且造成损失较严重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造成损失严重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责令限期十五日内改正 | ||
情节较重,首次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两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进行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违法,或者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情节轻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九十天内限期改造。 | ||
情节较重,不能改造或超过限期仍未改造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 | 处十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整改没有达到要求,又没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对阻碍、拒绝节能监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 |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首次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或者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提供虚假信息被第一次立案调查,且后果不太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提供虚假信息被两次以上立案调查,或后果较为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提供虚假信息被三次以上立案调查,或后果非常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违法,或者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违法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自1996年9月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供电部门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关的行政处分 | |||||
13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失五千元以下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 |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失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失三万元以上 |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盗窃金额为100元以下的 |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盗窃金额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违法;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盗窃金额300元以上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
15 | 对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且改变用电类别的差额电费在1万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或者两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处罚的;或者改变用电类别的差额电费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改变用电类别的差额电费在3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用户用电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失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或者造成他人或社会损失500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他人或社会损失500元以上的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9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未造成他人或者社会损失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情节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造成他人损失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违法,造成他人或社会损失5000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未配合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在收到主管部门发出的限期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 |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
19 | 对储煤场地不符合要求或在煤炭销售各环节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部门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在收到主管部门发出的限期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 |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
20 | 对销售不符合标准煤炭的处罚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在收到主管部门发出的限期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 |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
21 | 对煤炭经营中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开展经营行为的处罚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情节轻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 强制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基准 | 备注 |
1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9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责令限期淘汰整改 | |
情节较重,经责令限期没有整改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 |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 检查事 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检查结果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节能监察(监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9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 无自由裁量情形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其他行政权力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 事项 名称 | 法定依据 | 实施对象 | 需提交的资料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买卖合同副本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颁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 2 |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买卖合同副本备案的单位、个人。 | 1. 申请表 2.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 3. 自治区禁化武办同意使用批准文; 4. 监控化学品使用说明。 | 无自由裁量情形 | 无 |
2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增或延续及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变更初审转报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发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款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申请延续。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柳州市范围内申请或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 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及申请文件; 2.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4. 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 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证明材料; 6.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证明材料; 7.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证书; 8.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9. 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10.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证明材料; 11. 厂房及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及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等要求证明材料; 12.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证明材料; 13.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证明材料; 14.安全评价报告; 1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证明材料。 | 无自由裁量情形 | 无 |
3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的变更初审转报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发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 柳州市范围内申请或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 1.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及申请文件 | 无自由裁量情形 | 无 |
4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初审转报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5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发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 柳州市范围内申请或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 1. 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和当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可合一); 2.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3. 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 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 | 无自由裁量情形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