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来源: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日期: 2019-06-30 17:06   

序号 权力
类别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名称 依据条款和审核标准 备注
1 行政检查 节能监察(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 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2 行政强制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9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 行政处罚 对阻碍、拒绝节能监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国家主席令第4号,2008年8月29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7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1 行政处罚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 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进行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4 行政处罚 对违法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自1996年9月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5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9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用户用电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未配合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21 行政处罚 对储煤场地不符合要求或在煤炭销售各环节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部门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22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标准煤炭的处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23 行政处罚 对煤炭经营中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开展经营行为的处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