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来源: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   发布日期: 2017-10-26 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柳州市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提高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质量,有效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利。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行使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必须必要、恰当。

  第五条行使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六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八条实施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从轻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上但上浮不超过30%,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中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或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三条一般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审核,正职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单位正职领导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条实施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正职领导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承办科室的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及有关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证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执法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

  第三十五条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集体会办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分档次。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职能分离程序:

  (一)业务科室按照职责开展违法案件的受理、调查。需要立案的,一般案件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重大案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具体承办人员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调查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提交科室负责人进行审理,然后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案件审核;

  (三)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进行审定,重大案件按集体会办制度进行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案件处理意见由具体承办人员进行落实,各种文书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由承办人受理,听证会由法制机构负责主持听证;

  (五)听证后法制机构按听证的结论,报案件分管领导或正职领导批准后交承办科室落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执行罚款过程中,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三十九条法制机构负责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二)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三)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四)负责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条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二条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管理制度》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正职领导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正职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正职领导负执法责任。

  第四十五条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是本科室直接执法责任人,就其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科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五十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许可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许可单位进行行政许可,涉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关于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七)对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十三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行政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单位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四条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许可单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许可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应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行政许可单位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回避、监督检查、审核、责任承担等程序参照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五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应本着说服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第六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先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请研究审批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

  第六十二条行政强制回避、告知、听证、集体讨论、职能分离程序、监督检查、审核、责任承担等程序、规范参照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六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六章 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六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